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他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9號
受訴訟救助人
- 即原告
- 葉明智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拆除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拆除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判決「被告黃新倫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翁漢昌應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遷出。被告黃新倫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零柒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5月2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黃新倫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面積15 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翁漢昌應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遷出;黃新倫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黃新倫、翁漢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葉明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葉明智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黃新倫、翁漢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葉明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二、茲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最末變更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新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即紅色所示建物(使用面積6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新倫應給付自89年間(占用之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60,008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清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0,31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黃色所示建物(使用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黃新倫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藍色所示建物(使用面積1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新倫應給付自89年間(占用之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2,147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租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6,61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一)被告黃新倫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即紅色所示地上物(使用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新倫應給付自89年間(占用之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60,008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0,31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被告黃新倫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黃色所示建物(使用面積17平方公尺)及如複丈成果圖B即藍色所示建物(使用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翁漢昌應自該地遷出。被告黃新倫應給付自89年間(占用之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2,147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6,61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依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0平方公尺及同段2229-1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共計32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4400元及138000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告現值資料)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60×114400+32×138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264 元,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原告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駁回被告黃新倫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即紅色所示地上物(使用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核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60×11440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03519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共計214783元(計算式:111264+000000 000000),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