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75號
- 原告
-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肇忠
- 被告
-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焜維
- 即清算人
-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趙靜芬
- 即清算人
- 之5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翔
-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85條第1項、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張焜維、林于翔、趙靜芬於被告公司廢止時,為其董事,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張焜維、林于翔、趙靜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贊忠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4 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合計共8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1年1月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1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指款項係張贊忠於100年10月至102年3 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所應領取之薪資,與被告公司貨款無關,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貨款部分,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613號判決確定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贊忠向其領取有8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銷單2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卷,此有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各乙份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予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其所為之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二)查,兩造於前案民事事件中,就「原告於101年1月4 日、同年1 月20日、同年8月21日分別給付3萬元、5萬元、5萬元予被告,是否為清償貨款?」之重要爭點,均有實質進行攻防主張,並為辯論(參見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第3、4頁),原告甚於前案中主張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而本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系爭款項為貨款乙情,自不得作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據以前開款項係被告向其所為借款,即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1年1月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