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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44號

原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諭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蔡佳諭、蔡佳樺、張從父、張家懷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與被告四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