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黃新倫
- 相對人
- 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975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