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翔
- 被告
- 葉清雲
- 被告
- 葉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葉清雲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嗣被告葉清雲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88元,及利息,詎被告葉清雲為求脫產,竟於95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被告葉清順,並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清順完竣。然被告葉清雲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葉清雲、葉清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2 分之1,於95年3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清順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年重登字第0762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清雲迄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償消費款181,38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又被告葉清雲於95年4月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清順完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洽。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葉清雲、葉清順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等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有損害情事,亦即本件被告即債務人葉清雲、受益人葉清順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受益人葉清順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合於該規定之主觀要件,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葉清雲、葉清順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清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葉清雲、葉清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及其上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權利範圍2分之1,於95年3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清順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年重登字第0762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