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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5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鄭光佑、陳素香、鄭佩萱及許智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因相對人鄭光佑、陳素香、鄭佩萱及許智偉均未到庭,且亦否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為明瞭與相對人鄭光佑、陳素香、鄭佩萱、許智偉間103年度重小字第14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情形,故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47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該事件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即以聲請閱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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