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3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洪張月女 所牽推之腳踏三輪車,導致該三輪車撞擊由訴外人林彥均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聚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20元(含工資12,000元、烤漆22,380元、材料費29,14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彥均將車子停放在紅線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亦係因洪張月女牽推之三輪車後方未裝設反光板、車輪旁邊又有突出物,當天下雨又是晚上,才導致我機車右側引擎上方撞到洪張月女之三輪車左側,顯見三輪車也應該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前方洪張月女之腳踏三輪車後,該三輪車再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腳踏三輪車之駕駛人洪張月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牽腳踏三輪車沿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走。當時我牽車在行走,突然有東西從我後方撞上,我嚇到喊一聲,我的車就又撞到我右邊停的一部車,再來我看到一部機車及人倒在我的左前方,我就趕快去查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佐以被告機車及洪張月女腳踏三輪車受損部位各為右側車身、左後輪螺絲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此認定「文芳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洪張月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規定,被告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責任,原告本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只對被告1人為全部之請求,被告不因而免責。是以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3,520元(含工資12,000元、烤漆22,380元、材料費29,14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 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168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工資及烤漆費,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46,548元(計算式:12,168元+12,000元+22,380元=46,548元)。 五、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彥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林彥均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584元(計算式:46,548元×7/10=32 ,58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9,140×0.369=10,75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40-10,753=18,387 │ │第2年折舊值 18,387×0.369×(11/12)=6,21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7-6,219=12,1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