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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游婷麟

聲請人
周志坤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相對人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二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106年1月26日接獲相對人所聲請之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聲請人並未簽發該裁定所記載之本票,系爭本票允屬偽造、變造,故聲請人已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2月10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指當時之非訟事件法,現行條文為第195條)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經調取該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民事聲請卷宗及106年度重簡字第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0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5%×4年=1,8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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