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欽元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欽元(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上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之情形,爰聲明代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屬單一,有依職權函調之登記申請書可參,按首揭意旨,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因扣減之效果而得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聲請人僅代位相對人就特定遺產主張權利,自屬有誤而顯無理由。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