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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王興華
原告
孫 鷹
原告
王文元
原告
王方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住同上
被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設同上
代表人
王仁傑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告王興華、孫鷹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告訴王仁傑偽造印章、印文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或於確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收受原告四人具名提出之撤回起訴狀上原告四人印文之真偽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收受原告4人具名提出之撤回起訴狀,惟原告4人否認為渠等所提出,原告王興華、孫鷹復於108年4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告訴王仁傑偽造上開撤回起訴狀上之印章、印文案件,有原告王興華、孫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收文章可佐,則本件顯有犯罪嫌疑,且確已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已合法撤回起訴之認定,本件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或於確認上開撤回起訴狀上原告4人印文之真偽前,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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