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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孫鷹
原告
王文元
原告
王方元
原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撤案狀為憑;復經被告具狀表示「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待確定後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以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起訴,已為同意之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民國109年9 月29日到達法院而發生效力,此有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至被告嗣雖復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惟該不同意之表示係於109年9月30日到達法院,有陳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而其之前所為同意之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已發生效力,其後再為不同意之表示,於法不合,本院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爰依前開規定職權撤銷本院前於108 年6 月6 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