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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告
周守男
被告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守男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承受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對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75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見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7日通知訴外人中源公司,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斯時亞東公司對訴外人中源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104年度司執辰字47100號,後因被告李東義以對訴外人中源公司之假債權於同年7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件即104年度司執辰字124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後二案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故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辰字12471號對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6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列亞東公司為債權人應予剔除,應改列原告為債權人。【表2】債權人亞東公司應更正為原告,被告於表一可得之案款98,295元,應更正為0元一節,有起訴狀可佐,而原告已於107年5月22日對訴外人中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亦有原告陳報之起訴狀影本可參,並經本院分受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件查詢索引可稽,則原告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5號)應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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