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546號原 告 李霈妤 被 告 葉鍾朋 被 告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葉鍾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二 樓之1,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新北市永 和區永和區二段57號七樓,各該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原告請求給付支票票款,其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有該支票影本二紙附 卷可稽,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