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文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車立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非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若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前述條文規定意旨不符。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4月16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其聲請狀記載「光碟的部分我就不閱了」、「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拿這張給我」等語,似無聲請交付光碟之真意,亦並未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依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