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
- 原告
- 曾魏申妹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章
- 被告
-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更正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分別於5 月8 日、5 月10日及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計90,000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8 月1 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交付90,000元予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之文書並非借據,也非被告所寫,但縱使為被告簽名,該文書亦不生借據效力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乙紙及鳳山三民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以原告所提「借據」,其上僅記載:「5/810000」、「93月7261萬」、「5 月107 萬」,及有「曾永宏」簽名二次,其餘均為空白,此與一般社會常見之借據內容迥然有別,縱認該文書上之「曾永宏」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亦難僅憑上開數字、日期遽認被告有於93年5 月8日、5 月10日及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0元、10,000元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其於鳳山三民路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除能證明原告曾於93年5 月10日提款40,000元外,並無從推論原告確有於當日交付70,000元予被告,至被告是否有於93年更改汽車顏色之事,更無法憑為認定其所需費用即係向原告所借。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90,000元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