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52號
- 原告
- 張鍾蕙芳
- 被告
- 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家翔
- 訴訟代理人
- 許仁豪
- 被告
- 吳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之文義,似未規範到共同訴訟之被告中有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住所地之概念不同)與他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然依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割裂之法理,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中如有私法人時,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利息,此屬共同訴訟,惟被告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吳采螢之住所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參以本件復查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被告吳采螢雖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主張本件涉及之契約標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然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非因契約涉訟,自不得以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