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救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33號
- 聲請人
- 王興華
- 聲請人
- 孫鷹
- 聲請人
- 王文元
- 聲請人
- 王方元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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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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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復規定甚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絛第2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興華、孫鷹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確認相對人持有渠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發票日期民國106年11月7日、面額10億元、到期日107年1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渠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王興華、孫鷹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連帶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王興華、孫鷹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就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106、107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部分,聲請人王興華106年所得為8,539元,財產總額為594,780元,107年所得為9,093元,財產總額為93,710元,聲請人孫鷹106年所得為21,904元,名下則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土地各2筆,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399,251元,107年所得為1,045元,名下仍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為18,030,53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孫鷹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縱使聲請人王興華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因聲請人孫鷹為連帶債務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王興華、孫鷹均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甚明。復查,聲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於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即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可佐,是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致無法繳納對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自非無疑,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至聲請人王文元、王方元2人部分,因聲請人王文元、王方元2人於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均已出境,且未依限補正聲請人2人親自簽名之書狀或委任他人代為起訴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駁回聲請人王文元、王方元2人之起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王文元、王方元2人已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