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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吳宥逸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告
李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0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係因10年前原告之表弟即訴外人丁揚庭積欠被告款項,因而有債務糾紛,被告為逼原告找出丁揚庭,乃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2時許,要求原告至新北市五股區與之協調,詎原告一到現場,被告與其友人除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找出丁揚庭外,還強逼原告簽發另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票給被告友人即訴外人楊相梧,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可以幫被告找到丁揚庭,就會把系爭本票及4萬元本票撕毀。嗣原告找到丁揚庭,並要丁揚庭與被告聯絡後,被告竟未將系爭本票及4萬元本票撕毀或返還原告,並改稱原告積欠被告及小華、小揚、小張金錢,經原告爭執稱系爭本票款項係林揚庭所積欠後,被告竟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稱原告係積欠陳先生貨款、公司營業額等,顯見系爭本票係原告受到脅迫,心生畏懼致心理受到強烈壓制不自由,不得不遵從被告之要求所簽發,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被告與丁揚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表弟丁揚庭於10年前因買車而欠伊50萬元,伊因為沒有證據可以跟丁揚庭拿這筆錢,原告說他跟以幫忙找到丁揚庭,但是沒有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而因原告與其太太在107年過年前要去大陸,向伊借5萬元,又原告在伊經營的昱德車行上班,賣了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賺了18萬元,並沒將利潤7成交回車行,且兩造曾合作一起到大陸做娃娃機生意,伊先代墊超過200,000元,虧損結束生意後,原告並未返還代墊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因而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7年5月19日遭被告及其友人之脅迫而簽發,則其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據無因性,依前開論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之抗辯事由即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孔凡娟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紙為佐證,惟證人孔凡娟於108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107年5月19日證人是否有跟原告及妳的小孩去找被告?)有。」「(問:當天是為了何事去找被告?)因為原告說被告有事要找他,我在車上有問他何事。被告說請原告找一個丁先生出來,我們就去新莊一個車行。到了現場,我人在車上,因為小孩在睡覺。原告進到車行有說『忠哥好』。沒多久,就有兩台車子過來,大約有八、九人一起進到原告跟李先生說話的房間。剛開始我不知道什麼情況,後來有從車上下來的人拿棒球棍進到房間,有聽到叫囂的聲音,有人說『跪下去』,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很久之後原告才出來,他出來時我問他情形,他說『他要我簽54萬元本票』,一張或二張我不清楚。我問他會不會有什麼事,原告說只要把丁先生找出來,本票就會還給原告。我當時在現場很緊張,且有人走來走去,所以我不敢手機報案。」等情,依此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原告進入被告所經營之車行時,證人孔凡娟在車行外之車內等候,則其供稱不知車行內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核屬實情,自難據其片斷證述「大約有八、九人一起進到原告跟李先生說話的房間」、「有從車上下來的人拿棒球棍進到房間,有聽到叫囂的聲音,有人說『跪下去』」等情節認原告在車行內確係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且,證人孔凡娟為原告之前妻,人在現場,目睹前夫遭妨害自由,人身安全受威脅,竟未立即或與原告離去現場後即時報警處理(依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原告係遲至1個多月後之107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由公權力介入解決紛爭,實有違常情;參以證人孔凡娟為原告之前妻,二人間曾為至親關係,證述情節亦難免顯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然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兩造係就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債務進行交涉,亦難據以證明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在原告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孔凡娟之證言及上開截圖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非屬實情。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係因10年前原告之表弟即訴外人丁揚庭積欠被告款項,因而有債務糾紛,被告為逼原告找出丁揚庭,乃於107年5月19日12時許,要求原告至新北市五股區與之協調,詎原告一到現場,被告與其友人即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找出丁揚庭,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可以幫被告找到丁揚庭,就會把系爭本票撕毀。嗣原告找到丁揚庭,並要丁揚庭與被告聯絡後,被告竟未將系爭本票撕毀或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爭執稱因原告與其太太在107年過年前要去大陸,向伊借50,000元,又原告在伊經營的昱德車行上班,賣了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賺了18萬元,並沒將利潤7成交回車行,另兩造曾合作一起到大陸做娃娃機生意,伊先代墊超過200,000元,虧損結束生意後,原告並未返還代墊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互異,依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經舉證後業經本院認非實情外,原告仍應再舉證證明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為被告找出丁揚庭,且原告已找出丁揚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始消滅而不存在。而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劉庭妘以佐證「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證人劉庭妘曾協同訴外人楊婕找過被告,被告向證人劉庭妘及訴外人楊婕表示原告確實並未對被告積欠債務,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促使原告為其找到訴外人丁楊庭」等情,然此待證事實縱使經證人劉庭妘到庭證述為真實,只足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擔保原告為被告找出丁揚庭,至於原告是否已確實為被告找到丁揚庭出面解決債務?仍無法憑證人劉庭妘之證言獲得佐證,是以本院認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確實為被告找到丁揚庭出面解決債務,更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以此事由對抗被告,主張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非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即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以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非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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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吳宥逸  │TH0000000 │107.5.19│107.6.19│5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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