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 原告
- 劉承達
- 被告
- 馮鈞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得知有辦門號換現金管道,因當時還是學生,涉世未深,又因有利可圖,僅辦理一家門號跟一支手機,就可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且不會產生任何負債。詎,沒幾個月卻收到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之多支門號帳單,原告親自至門市調閱門號申請書,才發現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了多支門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三支遠傳門號欠費為34,646元及19,512元,門號0000000000,欠費12,657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欠費4,107 元,以上共計70,922元),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併欠費為14,516元。),申請人簽名處都是偽造原告簽名,合計二家電信業者以原告名義消費之欠費共計85,438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電信費用;又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使原告經歷電信業者催討頻繁及電話騷擾,造成與女友感情失和及遭受父母親責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4,562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業經判決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姓名,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欠電信費85,438元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冒用原告姓名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所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者僅有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 部分改判無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帶在卷佐稽,且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冒用原告姓名所申辦者僅有上開遠傳電信三支門號,應堪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明揭。準此,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原告冒用被告姓名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偽造姓名申辦遠傳電信三支門號所受姓名權之不當侵害,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有機車一輛,被告大學畢業、現職業務經理、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4,562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受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費欠費共54,158元損害部分,此三支門號既係被告冒用原告姓名所申辦,原告與遠傳電信間即未存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原告本不負有給付電信費之義務,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沒有繳納遠傳電信的欠費等語(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為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