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89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韓奇峰
- 被告
-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紀柔均所有由訴外人陳鶴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因會車問題發生口角,嗣被告駕駛車輛欲離去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含工資27,700元、烤漆30,700元、零件59,6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紀柔均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乃駕車靠右側行駛,然陳鶴仁駕駛系爭車輛違停擋道逆向行駛,阻擋被告合法行車之方向,嗣陳鶴仁竟下車走至被告車旁敲打車窗並出言挑釁。嗣系爭違停車輛駛離至路旁,被告原預計先倒車後往左前方行駛至接近人行道後,再向右回正,以便從陳鶴仁車 輛旁邊離開。不料,待被告駕駛車輛正欲向右回正時,突見陳鶴仁右手持細長金屬不明武器由馬路中央正朝被告車輛方向走來,瞬間陳鶴仁即膝蓋彎曲,並舉起右手如打棒球揮棒的姿勢向被告車輛揮擊,被告因陳鶴仁突如其來之舉動受到嚴重驚嚇,下意識身體及頭部往車內左側閃避,並自被告看見陳鶴仁到陳鶴仁揮擊僅僅不到一秒時間,顯然少於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被告根本來不及即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情形,依據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案「MOVA98 32 」之截圖,可見於「MOVA9832」影音檔案25.022秒時,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見陳鶴仁手持細長金屬物品出現在其車輛右前車門旁;於25.570秒時,陳鶴仁將右手舉起,膝蓋彎曲,呈現如同打棒球揮棒姿勢;於25.936秒時,陳鶴仁略往前移完全遮擋住其車輛後照鏡,右手仍舉起欲揮擊被告車輛;於26.118秒時,陳鶴仁移動至其車輛右前車頭處,右手仍舉起呈現揮擊狀;於26.210秒時,被告車前已未見陳鶴仁身影並發生擦撞,因此,由上開截圖可證,被告於上開影音檔案25.022秒時看到陳鶴仁出現在車輛前方,至26.210秒時發生擦撞,整個過程不到1.2 秒,遠低於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內主張之2.5 秒反應時間,亦低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交上易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所引用文獻認定之1.6 秒反應時間,顯見被告當時根本來不及反應。況且,被告在看到陳鶴仁後約0.5 秒時間,陳鶴仁突彎曲膝蓋並舉起其右手呈揮擊狀態,被告當下受到嚴重驚嚇,下意識身體本能閃避,若以此時間點計算距發生擦撞時僅約0.7 秒左右,更加來不及即時反應煞車,被告確實無法即時反應,顯然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係因為當時陳鶴仁持不明金屬武器朝被告揮擊,而被告因而採取一般人自然緊急避難方式,將身體及頭部往車內車側偏,以致無法專心注意右側安全距離,而與該車擦撞,係符合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2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直行於立信一街往路易特區社區方向,因有其他車輛違停與對方發生會車問題,當下見違停車輛駛離,欲倒車往左切前進,不料對方突然拿出棍棒作勢要打我,我因心生恐懼不甚擦撞到對方車輛。」等語,復參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MOVA9832」影像所示,可知系爭車輛係停在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上阻擋其前行,因被告要駛離現場欲繞過系爭車輛,故倒車後向左前方空隙前行,再往右切前行,在經過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際,陳鶴仁則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兩車旋即發生擦撞,顯見本件被告於倒車自現場離去,欲繞過停放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而前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欲駛離現場在經過系爭車輛前,因陳鶴仁手持細長金屬物品出現在其車輛右前車門旁,右手舉起欲揮擊被告車輛,整個過程很快,無法及時反應,顯然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係因為當時陳鶴仁持不明金屬武器朝被告揮擊,而被告因而採取一般人自然緊急避難方式,將身體及頭部往車內車側偏,以致無法專心注意右側安全距離,而與該車擦撞,係符合民法第150 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自錄影光碟觀之,於被告駕車向左前方行進時,陳鶴仁固有拿取扳手站在車旁,惟尚難認定陳鶴仁有何以右手舉起欲揮擊被告車輛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反應時間不足,或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3 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8,000 元(含工資27,700元、烤漆30,700元、零件59,6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件費用應為5,960 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4,360元(計算式:5,960 +27,700+30,700=64,3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倒車後向左前方空隙前進時,該路段可容車輛通過之空間並非寬敞,詎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鶴仁手持扳手站立在系爭車輛旁,亦有站立於車道上妨害通行之過失,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陳鶴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陳鶴仁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5,744元(計算式:64,360元×4/10=25,7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 第2 項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