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張森焜
- 相對人
-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於鈞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庭期時經審判長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惟聲請人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合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得撤銷與相對人成立之和解,其因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為釐清上開庭期時聲請人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是否有所誤認,並藉以維護本人法律上之利益,請求准許交付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2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庭期時,經本院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惟聲請人主張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合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因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於109年2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足以釐清聲請人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是否有所誤認,則其請求交付該錄音內容,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