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王智永、楊承翰
- 原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原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訴訟代理人 蔡曉娟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同月28日及 11月5日陸續向原告購買「EL伊德爾」3.5L液晶觸控健康氣 炸鍋-豪華五件組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3,3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被告指定地點收受,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仍積欠上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憑單、出貨單、交易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及文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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