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
- 原告
-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智永
- 訴訟代理人
- 蔡曉娟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被告
-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同月28日及11月5日陸續向原告購買「EL伊德爾」3.5L液晶觸控健康氣炸鍋-豪華五件組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3,3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被告指定地點收受,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仍積欠上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憑單、出貨單、交易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及文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