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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李亞澤
被告
鄭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90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三段第一銀行前騎樓處,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57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 元。

三、被告固不爭執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系爭機車被警察沒收,被告並未撞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須修理是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且系爭機車本來就是舊的,要求被告賠新的並不合理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行為,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記載,系爭機車業經警察尋獲並發還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70 元,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17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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