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576號、第24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大型切割機1臺」應予刪除及同欄位「洗得丁電鑽1」應更正為「洗得丁電鑽1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建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持用之美工刀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工務所門鎖,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手法侵入工地竊取他人之財物或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李亞澤,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亞澤,此有被害人李亞澤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美工刀是在工地旁邊小房間放工具的地方拿的、鑰匙是路邊撿到的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3頁、偵卷二第9頁),均非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欄 │宣告刑 │
├──┼────┼───────┼────────────┤
│ 一 │即起訴書│破碎機1臺、雷 │鄭建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附表編號│射機1臺、黑色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 部分 │後背包1個、電 │ │
│ │ │動螺絲起子1支 │ │
│ │ │、壓接機1臺、 │ │
│ │ │模組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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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即起訴書│車牌號碼000- │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附表編號│735號普通重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 部分 │機車(已發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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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即起訴書│破碎機1臺、洗 │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編號│得丁電鑽1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 部分 │手持切割機2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般型電鑽2 │ │
│ │ │臺、電焊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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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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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09號
109年度偵字第19576號
109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共3次。
二、案經盧冠霖、劉光岳、劉鎧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鄭為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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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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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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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理人陳品閎於警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
│ │時之指訴 │地點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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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鄭為謙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
│ │指訴 │地點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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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李亞澤於警詢時之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
│ │述 │地點遭竊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份 │地點行竊之經過。 │
├──┼───────────┼────────────┤
│6 │計程車派車資訊列印頁及│被告於109年2月4日4時3分 │
│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許,自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 │閱查詢單各1份 │道6段289號搭乘計程車離去│
│ │ │之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警方在證人李亞澤所有之安│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全帽防塵蓋內側採集指紋送│
│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之事實。 │
│ │察局109年5月15日刑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 │
│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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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物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除竊取之破碎機1臺、洗得丁電鑽1、手持切割機2臺、一
般型電鑽2臺、電焊機1臺等物外,亦竊取大型切割機1臺云
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竊
得大型切割機1臺,辯稱:因為大型切割機太重,伊沒有拿
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
無非以盤點工地物品後,發現大型切割機1臺遺失,且經調
閱該日(即109年4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進入
該工地等節為據。然查,此部分並無贓物扣案可證,卷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辨明被告確有攜帶大型切割機
1臺離去,則被告究否竊取該大型切割機1臺,實非無疑。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大型切割機1臺亦為被
告所竊取,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物品盤損之客觀事實,
即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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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品│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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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2月4日2│新北市泰山│自工地大門與地面之縫│109年度偵字 │
│ │時36分許 │區明志路3 │隙鑽入後,使用現場放│第17509號 │
│ │ │段352巷旁 │置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
│ │ │工地 │器使用之美工刀插入工│ │
│ │ │ │務所門縫,開啟喇叭鎖│ │
│ │ │ │後進入,竊取盧冠霖管│ │
│ │ │ │領之破碎機1臺、雷射 │ │
│ │ │ │機1臺、黑色後背包1個│ │
│ │ │ │;劉光岳管領之電動螺│ │
│ │ │ │絲起子1支;劉鎧瑞管 │ │
│ │ │ │領之壓接機1臺、模組1│ │
│ │ │ │組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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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3月30日│新北市三重│以自備鑰匙開啟李亞澤│109年度偵字 │
│ │22時30分許 │區龍門路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3│第19576號 │
│ │ │三和路三段│5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
│ │ │第一銀行前│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 │ │騎樓 │,得手後騎乘離去(已│ │
│ │ │ │尋獲發還) │ │
├──┼──────┼─────┼──────────┼──────┤
│3 │109年4月18日│新北市板橋│自工地後方鷹架下方縫│109年度偵字 │
│ │22時12分許 │區吳鳳路82│隙鑽入後,徒手竊取鄭│第24180號 │
│ │ │號旁工地 │為謙所管領之破碎機1 │ │
│ │ │ │臺、洗得丁電鑽1、手 │ │
│ │ │ │持切割機2臺、一般型 │ │
│ │ │ │電鑽2臺、大型切割機1│ │
│ │ │ │臺、電焊機1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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