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75號
- 原告
- 李亞澤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90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三段第一銀行前騎樓處,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57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 元。
三、被告固不爭執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系爭機車被警察沒收,被告並未撞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須修理是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且系爭機車本來就是舊的,要求被告賠新的並不合理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行為,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記載,系爭機車業經警察尋獲並發還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70 元,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