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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鄭正鈞
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相對人
林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對本院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即督促程序費│ │ ││用,及相對人│ │ ││對支付命令異│ │ ││議後補繳之裁│ │ ││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 (計算式: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補繳裁判 ││ 費用6,000元=6,5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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