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58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W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胡書誠
- 訴訟代理人
- 許崇慎
- 被告
- 羅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3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路燈處之路邊護理欄進行除草作業時,因作業不慎之過失,致石頭砸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政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287元(工資1,848元、零件7,43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受損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則無從證明。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稱:「因為我是澄甫企業社的領班,今天我的工作人員在疏洪一路進行除草,有一部汽車經過,說我們的工作人員因為除草的關係,有小石頭打到他們的汽車右後玻璃車窗破一塊」等語,亦可認被告應非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復於110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確切指明被告為行為人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再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