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 原告
- 王青美
- 被告
-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31日,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姪女,以公司要軋票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連續2 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7 月30日轉帳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31日轉帳2 筆金額各為50,000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合計為200,000 元。嗣經被告提領該款項,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店附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08 年7 月30日轉帳2 筆金額各5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月31日轉帳2 筆金額各50,000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依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所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指示被告所收取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其帳戶帳號分別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持上開4 張提款卡,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提領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中關於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有原告於同日匯入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之100,000 元,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受詐騙所受損害100,000 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8 年7 月31日轉帳100,000 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之4 張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包括原告於7 月31日遭詐騙所匯入之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或其共犯所控制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