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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告
蕭博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方向操縱系統操控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財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8,397 元(含工資92,821元、零件175,576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268,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報修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復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6 月8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68,397 元(含工資92,821元、零件175,576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2,75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576 元(計算式:42,755+92,821=135,576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5,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576×0.369=64,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576-64,788=110,788
 第2年折舊值        110,788×0.369=40,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788-40,881=69,907
 第3年折舊值        69,907×0.369=25,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07-25,796=44,111
 第4年折舊值        44,111×0.369×(1/12)=1,3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11-1,356=42,75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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