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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吳昱蔚
被告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20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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