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昱蔚、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張碧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吳昱蔚 被 告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20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