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黃文潭
- 再審原告
- 戴 寶
- 再審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生效,再審原告嗣雖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