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昌、蕭炳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被 告 蕭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簡易事 件所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蕭炳益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起訴請求 其返還牌照,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4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結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