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震宇、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