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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何家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竹生
原告
沈宏霖
被告
王世南
訴訟代理人
王忠元
被告
王毓謙
被告
王毓祺
訴訟代理人
王林秀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何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丙方案所示W'--X--Y--Z--E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王世南、王毓謙二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被告王世南、王毓祺二人所共有坐落新同地段之235-1地號(下稱系爭235-1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109年重測),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原告主張應以圍牆為準算過來,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丙方案所示W'--X--Y--Z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Z--E之連接線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號土地之界址。然重測後,經原告向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林口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結果竟仍認應以被告協助之指界結果即105年重測所認定之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D--E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地號土地之界址,此爭議已造成兩造間之紛擾,實有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方案即編號W'--X--Y--Z--E所示連線為準。

(二)原告所提陳述狀後附三份圖,最大張的附圖顯示原本之前的界址在圍牆附近,系爭235-1地號土地的左邊有一個圍牆的舊址。第二次因為入電腦後,界址就移動到右邊來,大約1.8米,大張圖裡面A點原本是在原告的系爭234地號土地上,因為位移入電腦,就跑到A1;另外有個B點,這點在還沒入電腦之前是在花臺的地方,入電腦後位移到圖上B1的5191點;另外還有C點(3R),也就是被告的舊房子,是在系爭235地號土地上,原本建物是在舊界址裡面,界址移動後,界址變成在被告舊房子(3R)內。附圖二,是在被告17巷丁字路口粉寮一街124號入口,原本的舊界址是在左下方桶子那邊,結果新界址跑到鐵門前面,大約位移1.8米。附圖三,是在B點上的放大圖,新的界址是在路的中央有標5191那裡,舊的B點在左邊的路邊,也就是原本舊花臺的地方,那個花臺後來被林口區公所拆掉,剩下舊跡而已,位移也大約1.8米。因此,原告所指的界址是依幾十年來的圍牆起算,因當時入電腦的瑕疵,致原告是受害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到17巷道路上了。4、茲就因紙本地籍圖(舊址)和入電腦後(新址)後在系爭234、235-1、 235地號土地以及附近粉寮一街124號上之建物(固定物)之差異。附圖一為A點與A1點的水泥花台固定物(現已拆除但還有其基地遺跡),A點為A1點之新界址。A點原本位在原告的土地上因界址的移動而變成在被告之系爭235-1地號土地上,其A1點和A點之間大約1.8米。B點(舊址)與B1點(新址)位在粉寮一街17巷口。其中B點(舊址)水泥花台(已拆除但仍有地基遺跡)上,由於界址移動也移到粉寮一街17巷的路上成為B1點,B點與B1點兩點間的距離約1.8米。C點235地號上之建物也因界址移動而移到新界址外面。附圖二為粉寮一街124號新界址與舊界址之示意圖。附圖三為粉寮一街17巷口,B點與B1點之放大圖。5、原告主張雙方爭議應依土地重測精神a.雙方指界b.雙方合議解決分歧,原告所指的界址應從幾十年的固定物圍牆開始,被告所指的界址與原告所指界有落差,致原告土地向道路移動造成原告損失,事實證據已明確,被告的土地應從舊界址(圍牆)算計扣除被告土地後,應是原告土地。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經界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經界,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薄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從而,原告徒以土地面積之差異為據,主張重測後經界線向北偏移,尚屬無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本件,僅以其重測後所有土地面積有所短少為由,即無視歷經多次鑑界、現場存有之界樁,逕主張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乙、丙方案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然其等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乙、丙方案之依據何在?迄今卻全無任何說明,更遑論舉證,自屬無理。

(三)反觀被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戊方案,多年未有爭議,係根據現場存有之界樁,且前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此辦理地籍圖重測,應較為可採。故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34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戊方案即編號A'--B--C--D--E所示連線為準。

(四)從原告所提陳述狀無法確認其所稱的舊界址是否確實存在,且若如原告所稱似乎是整個圖面都有往右偏移1.8公尺的問題,則對原告也沒有影響,因為是整塊地都往右移。原告於本件並未說明或舉證現況的界址到底有何錯誤,僅是以面積有所短少之主張與現況界址不同之方案,顯有倒果為因之誤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3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王世南、王毓謙為系爭23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王世南、王毓祺為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間於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林口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案卷資料影本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丙方案之W'--X--Y--Z--E連接線,則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戊方案之A'--B--C--D--E連接線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本院確定界址,自屬有據。

⑵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29日鑑定書載明如下:「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1月18目新北院賢 民智110重簡調字第34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菁 埔段粉寮水尾小段234、235及235-1地號)等土地案,經 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 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就聲請人 【即原告】指界之W、X、Y、Z、E,W1、X1、Y1、Z1、E ,相對人【即被告】指界之A、B、C、D、E,及法院指定 之W、X、Y、Z、E與A、B、C、D、E之中線,繪製四條經 界線,並計算增減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 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10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原告和被告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東林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點號E、F為東林段已公告確定之界址點。

㈢圖示W(噴漆)--W'--X(噴漆)--Y(噴漆)--Z(噴 漆)--E(鋼釘)、Z(噴漆)--F藍色連接虛線及W1 (噴漆)--W'--X1(噴漆)--Y1(噴漆)--Z1(噴漆)--E1(鋼釘)、Z1(噴漆)--F紅色連接虛線為東林段1091地號(重測前為菁埔粉寮水尾小段23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聲請人)於會勘現場分別兩次指界位置。 其中W'、W1'分別為W--X藍色連接虛線及W1--X1紅色連 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圖示A(塑膠樁)--A'--B(塑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E(鋼釘)、D(塑膠樁)--F黑色連接虛線為東林段1095、1096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235、23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為A--B黑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A'、C、D、E與110年度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經界之位置相符。

㈤圖示P--Q--R--S--E、S--F綠色連接虛線為法官指定之 W'--X--Y--Z--E、Z--F與A'--B--C--D--E、D--F兩連 線之中線位置。

四、本案土地係110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 本鑑定僅供參考。

五、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 應以鑑別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⑷以上所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29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⑸觀諸如附件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本件如依原告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以丙方案之W'--X--Y--Z--E連接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75平方公尺,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24.25平方公尺,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系爭235-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8.07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仍增加6.18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以戊方案之A'--B--C--D--E連接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3.24平方公尺,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1.14平方公尺,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系爭235-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53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共增加36.67平方公尺;由此可見,如依照被告指界之位置作為界址,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之面積將大幅減少,而被告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則大幅度增加,與兩造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是以,本院審酌系爭235地號土地、235-1地號土地上有相鄰之二層及一層之磚造房屋,其餘為竹林,系爭234地號土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而如附鑑定圖所示之四條經界線上均無建物存在,此有本院111年2月52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佐稽,兼衡以系爭土地地形之完整性、兩造使用現況及面積增減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方案之W'--X--Y--Z--E連接線作為界址較為衡平且合理,蓋依此方案指界,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大,對於兩造權益影響之程度較為輕微。

(三)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丙方案之W'--X--Y--Z--E連接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既與判決結論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平允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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