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16號
- 原告
- 吳達仁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894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8月25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27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