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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吳達仁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894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8月25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27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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