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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惠閔

再審原告
黃文潭
再審原告
戴寶(原名黃戴寶)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8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居所,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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