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21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誌鋒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廷
- 被告
- 趙鉦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報名課程,學費新臺幣(下同)10萬8100元,並同時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簽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惟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學城電腦於000年0月間倒閉,僅上課5個月,我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告係當時學城電腦提供的學費貸款銀行,別無其他選擇餘地,僅同意給付實際上課期間的學費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依原告所提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上均有被告本人簽名,被告復在上面手寫「我知道這是遠東信用貸款」、「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契約條款」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學城電腦學費10萬8100元係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之事,知之甚詳。至學城電腦於000年0月間倒閉而無法再提供課程部分,被告前將本件消費之請求權讓與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未到期借款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認定請求為無理由確定,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已無從解免或減輕其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