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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許紋華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陳嘉明、侯金英、沈文斌

  •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人
  • 被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許淑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麥仁華,有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可稽,麥仁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編號1 -38所示部分】及追加之訴即附表三、四編號39-4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附表二至四所示消費者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簽訂補習服務契約,由學承公司提供繼續性供給之補習服務。上述消費者另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東公司、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分別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向其等申辦貸款,用以分期繳納學承公司之學費。遠東公司係銀行業者,怡富公司、遠信公司則為提供貸款服務之資融業者,其等分別依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請求消費者給付借款、分期款,非屬侵權行為或重大違反有關消費者保護規定之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訴請法院禁止被上訴人向附表二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未到期之借款、分期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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