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孫宏譯
- 被告
- 李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萬174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被告帳戶存摺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命聲明異議,惟並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