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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映如李昭融趙悅伶

上訴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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