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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湯智安
訴訟代理人
王浚承
被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毀原告所管轄之路燈即編號265005,經原告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光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報價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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