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 原告
- 郭同仁
原告與被告邱來滿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原告與被告邱來滿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