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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王陳玉雲(即王櫻洲之繼承人)
原告
王敏能(即王櫻洲之繼承人)
原告
王敏臣(即王櫻洲之繼承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王淑君(即王櫻洲之繼承人)
王靚柔(即王櫻洲之繼承人)
王德元(即王櫻洲之繼承人)
被 告 杜鈺盛即富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陳玉雲、王敏能、王敏臣、王淑君、王靚柔、王德 元為原告王櫻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王櫻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而王陳玉雲、王敏能、王敏臣、王淑君、王靚柔、王德元為其繼承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上開人等為原告王櫻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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