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1號
- 原告
- 林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 被告
- 林慶銘
- 被告
-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禕玲
- 訴訟代理人
- 程志豪
- 被告
- 龔采婕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慶銘、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被告林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被告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慶銘、龔采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被告林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被告龔采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慶銘、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龔采婕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慶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順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交通公司)、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交通公司)應就被告林慶銘上開應為給付部分,各與被告林慶銘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不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順展交通公司、原統交通公司之起訴,追加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貨櫃公司)及龔采婕為被告,另追加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慶銘與被告順展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869元,及其中838,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000元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慶銘與被告龔采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869元,及其中838,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000元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兩項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順展貨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鴻銘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往五股方向,由中山橋轉入65快速道路後,再轉入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自強路行駛。原告行駛在新五路內側車道途中遇由被告林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未聯結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跨越內側及中間車道而行駛於兩車道間,原告遂閃燈提醒,被告林慶銘隨即將車輛駛入中間車道,原告由內側車道超越被告林慶銘駕駛車輛後,被告林慶銘竟駕駛系爭曳引車貼近系爭車輛車尾,原告發覺後為免造成紛爭而加速駛離,詎被告林慶銘仍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其後追趕,嗣原告於新五路欲左轉自強路時,因新五路左轉號誌未亮起,且內側左轉專用道上 已有許多車輛排隊待轉,此時原告與被告林慶銘所駕駛系爭曳引車雖已有約50公尺至100公尺之距離,然原告因恐被告林慶銘駕車自後方追撞,故未於新五路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排隊待轉,而直行中間車道超越左轉專用道排隊車輛,至自強路路口中央後,切入新五路內側車道最前方待轉,惟被告林慶銘竟基於故意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尾隨系爭車輛而未於左轉車道排隊待轉,反而於系爭車輛停止約3秒後,自新五路中間車道直接左轉切入最內側,撞擊系爭車輛尾端,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係故意追撞系爭車輛。縱使被告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原告因被告林慶銘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租車費用50,480元。
⒉車輛修復費用788,389元(工資102,532元、零件685,857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38,000元以上共計為1,176,869元。
㈢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龔采婕所有,被告龔采婕又將該車靠行於被告順展貨櫃公司營業,並將該車輛登記在被告順展貨櫃公司名下,是被告順展貨櫃公司為被告林慶銘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龔采婕則為實質上僱用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慶銘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是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均應對被告林慶銘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林慶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慶銘與被告順展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869元,及其中838,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000元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慶銘與被告龔采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869元,及其中838,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000元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兩項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慶銘:被告林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
⒈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與被告林慶銘間是共同承攬物品運送,亦即由被告順展貨櫃公司提供靠行服務,被告龔采婕提供載貨車輛,被告林慶銘則提供運送勞務,三人共同對外承攬物品運送業務,事後再分配報酬,是被告林慶銘並非被告順展貨櫃公司或被告龔采婕之員工,不受被告順展貨櫃公司及被告龔采婕之管理、監督,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負責。
⒉縱認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與被告林慶銘間存有僱傭關係,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兩度逼車在先,才導致兩造間發生行車糾紛,此乃非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在與被告林慶銘約定共同承攬貨物運送時,得注意或得避免發生,且被告順展貨櫃公司、被告龔采婕亦已就選任所能確認之合理範圍內,確實查驗被告林慶銘之汽車駕照狀態為合格有效,而就受雇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次事故發生乃可歸責於原告兩度逼車在先,才導致原告與被告林慶銘發生行車糾紛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應就其自己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責任,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原告若將其行為所生損害一部或全部轉嫁給不相關的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負責,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⒋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租車費用:原告未舉證如無系爭車輛會增加生活上之不便,此部分請求非必要。
⑵車損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⑶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僅書面鑑價,而非實體鑑價,車損有高估之情形。
⒌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慶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慶銘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聞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順展貨運公司、龔采婕對此不爭執,被告林慶銘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又被告林慶銘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曳引車要去新竹貨運載貨,行經在新五路、楓江路口,我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爭道問題,對方一直鳴按喇叭,我有打手勢跟對方致歉,原告仍在我前面不斷蛇行、剎車、企圖以挑釁的方式來影響我行駛。到了新五路、自強路口,我要迴轉去新竹貨運,原告則打算要左轉自強路,但因左轉車道有車輛在排隊,對方就從外側車道直行並且插到內側左轉車道前方後剎車,我見狀後立即剎車迴避,結果仍不慎擦到原告車輛右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71背面至373頁)。由被告林慶銘前開警詢陳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乃系爭曳引車一路跟隨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道,超過內側左轉車道排隊等待左轉彎之車輛後,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肇事路口並停等,系爭曳引車則沿系爭車輛方向左轉,之後即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準此,被告林慶銘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事故發生前,又屬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後車,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被告林慶銘殊未注意系爭車輛左轉後已在肇事路口等待號誌,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林慶銘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主觀上當具有過失。準此,被告林慶銘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林慶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慶銘係故意撞擊系爭車輛,惟被告林慶銘陳稱其係因煞車不及才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林慶銘於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停止車輛,而未再發起第二次以上之攻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慶銘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慶銘對其為恐嚇之行為,惟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並未為任何舉證,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租車費用50,480元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經營咖啡豆買賣,有駕車跑客戶、載咖啡豆之需求,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另外租車以經營前開事業,故支出租車費用共計50,480元等語,並提出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以系爭車輛經營買賣咖啡豆事業,則就原告租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林慶銘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乏實據,何況原告未提出租車契約,本院無法辨識原告承租何種車輛、租賃期間為何,更無從確認原告有何租車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788,389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788,389元(含工資102,532元、零件685,857元)等情,業據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修復費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261至265頁),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111年10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9,1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02,532元,共計291,641元(計算式:189,109元+102,532元=291,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3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市價約65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12.5%交易價值減損即338,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6月20日114年度泰字第329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3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空言質疑前開鑑定之車價減損金額過高,卻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⒋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29,641元(計算式:291,641元+338,000元=629,641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貿然於中間左轉,若原告依規定在左轉彎道排等左轉,而非逕行左轉後在路口停等,本件事故不至於發生,是原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林慶銘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40,749元(計算式:629,641元×70%=44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閃避被告林慶銘,才未進入左轉車道待轉云云,惟原告苟係要閃避被告林慶銘,理應盡速離開現場,又豈會在路口停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順展貨櫃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可歸責原告兩度逼車在先,才導致原告與被告林慶銘發生行車糾紛,原告應就其自己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責任,惟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銘係因殊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始不慎撞擊系稱車輛,而非認定被告林慶銘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林慶銘間之行車糾紛或原告是否曾惡意逼車,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即無民法第217條適用之餘地。是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應分別與被告林慶銘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龔采婕原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嗣被告龔采婕靠行於被告順展貨櫃公司,並將系爭曳引車登記於被告順展貨櫃公司名下等情,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既稱其與被告林慶銘間,係由被告順展貨櫃公司提供靠行服務,被告龔采婕提供載貨車輛,被告林慶銘則提供運送勞務即實際擔任駕駛,事後再分配報酬,堪認被告林慶銘客觀上為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所使用,以擴張其等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之事實;又系爭曳引車登記在被告順展貨櫃公司名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乃被告順展貨櫃公司所有,被告林慶銘係為被告順展貨櫃公司服勞務;另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要價不斐,被告龔采婕既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即出資者,被告林慶銘則僅提供勞務而擔任駕駛,可由其他具有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之人替代,並參諸單純提供勞務者應服從出資人之指示之常情,是被告林慶銘應受被告龔采婕所監督,則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林慶銘客觀上為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服勞務而受其等監督,而為其二人之受僱人。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林慶銘前往載貨途中,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慶銘於車禍發生正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林慶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雖辯稱其與被告林慶銘間係共同承攬,無監督權限,惟未提出其三人係共同承攬之證據,所辯已難憑採,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本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而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客觀上為被告林慶銘之僱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自應負僱用人之責,是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又辯稱其等有查驗被告林慶銘之汽車駕照狀態,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惟駕駛曳引車載貨之人必須具備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乃最基本之要求,縱使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有查驗被告林慶銘之駕駛執照狀態,亦僅係履行最基本之義務,不表示其等已盡全部之選任、監督責任,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顯難認為其等在送貨駕駛及管理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監督之責,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再辯稱原告故意逼車在先,若令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與被告林慶銘之行車糾紛無關,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慶銘既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損害,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要非可採。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慶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前開被告係原告起訴後才追加起訴,原告又未提出前已催告之證明,自無從以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應以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次庭期催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以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龔采婕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153頁),分別起算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順展貨櫃公司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龔采婕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林慶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順展貨櫃公司、龔采婕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原證3-1_行車紀錄器(前) ①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內側車道。 ②畫面播時間2秒,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出現系爭曳引車。 ③畫面播放時間4秒,系爭車輛向系爭曳引車打遠燈,系爭曳引車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 ④畫面播放時間7秒,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靠近系爭曳引車,兩車接近,之後系爭曳引車右偏逐漸往中間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在內側車道繼續前行,於畫面播放時間為12秒時超過系爭曳引車後,系爭車輛繼續前行,並不斷變換車道,直至畫面播放時間1分8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⑤畫面播放時間1分10秒,系爭車輛超越排隊等待左轉彎之內側車道車輛進入路口。 ⑥畫面播放時間1分13秒時,系爭車輛左轉後在路口停等。 ⑦畫面播放時間1分16秒,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至畫面撥放時間1分30秒止,均未再遭撞擊。 2 原證3-1_行車紀錄器(後) ①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畫面播放時間11秒,系爭曳引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後系爭曳引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不時接近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曳引車亦跟隨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 ③畫面播放時間32秒至1分8秒,系爭車輛加速,仍可見系爭曳引車一路在後跟隨系爭車輛,直至畫面播放時間1分11秒,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間道,超過內側車道排隊等待左轉彎之車輛後,系爭車輛左轉並在路口停等,系爭曳引車亦跟隨系爭車輛在後。 ④在畫面播放時間1分12秒,系爭曳引車沿著系爭車輛方向左轉,旋即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至畫面播放時間1分27秒,兩車車輛均停於路口。 3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備註:編號3影像因係後視鏡型之行車紀錄器錄像,攝錄結果為鏡像,故與編號1、2影像呈左右相反) ①畫面為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可見系爭曳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 ②畫面播放時間25秒至32秒,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右前方之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旋即打左轉方向燈直接變換至中間車道之系爭曳引車前方仍繼續直行,至畫面播放時間33秒,系爭車輛又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曳引車跟隨在後。 ③畫面播放時間41秒至46秒,系爭曳引車變換至中間車道超越系爭車輛,隨即因前方有車輛減速,系爭車輛則於此際超越系爭曳引車。嗣系爭曳引車一路跟隨系爭車輛。 ④畫面播放時間1分26秒時,系爭曳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則在前方並已經右轉至路口呈停等狀態,之後播放畫面模糊並不停斷訊,最後播放時間1分30秒時,系爭曳引車行車態樣已呈靜止狀態。 附表二(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5,857×0.369=253,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857-253,081=432,776 第2年折舊值 432,776×0.369=159,6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776-159,694=273,082 第3年折舊值 273,082×0.369×(10/12)=83,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082-83,973=189,1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