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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湯祿權
被告
周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3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支出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5,3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萬5,363元(計算式:25,763元+29,600元=55,363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5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0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26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萬363元(55,363元+50,000元+5,000元=1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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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44×0.369=46,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44-46,400=79,344
第2年折舊值    79,344×0.369=29,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9,278=50,066
第3年折舊值    50,066×0.369=18,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66-18,474=31,592
第4年折舊值    31,592×0.369×(6/12)=5,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92-5,829=25,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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