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 原告
-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任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謙
- 被告
-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包租業者,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皆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4年4月19日租期終止後仍未遷離系爭房屋,且未繳納114年4月份管理費1,680元。又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4,000元,原告另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請求每月2萬4,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前段、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4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及原告請求積欠管理費1,680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意見,但認為違約金過高,請法院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4年4月19日期滿,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積欠管理費1,680元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認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前段、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80元,暨自114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4,000元、違約金每月2萬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請求酌減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4000元之違約金,並陳稱:我逾期未遷出,係因其父親住院化療等家人健康因素,導致其常請假,之前工作辭職,只能找兼職,生活壓力較大,目前從事外務方面兼職工作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至今仍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另以訴訟追討系爭房屋、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及該項違約金之目的係在督促被告履約,若被告自行儘速搬遷,自可減免需支付違約金之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相當於每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無過苛情形,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難准許。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定系爭租約時,已經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計4萬8,000元,且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上開押租金應先抵充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準此,經與被告應給付之1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共計4萬8,000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計算,是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