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67號
- 原告
- 林恕民
- 被告
- 林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供述,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購買,經原告同意後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賴靖翌發生車禍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告取回車輛後委請和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原告提出由和信公司出具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稽,可認原告係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上開必要修復費用,雖被告爭執稱該修車估價單並非真正,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估修,請查明該估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其上所載修復項目是否已完成修復?及修復費用是否已付清?」等事項,向和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於114年11月7日以進場接待單函覆本院在案,經與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比對後,二者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一致,應可推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已由原告委請和信公司修復完成,並付清修復費用,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後,被告即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10萬元,核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