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 被告
- 丙○○○○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就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一樓房屋購買事宜訂立委託斡旋契約書,雙方約定斡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斡旋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斡旋金,惟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間內通知原告訂約,今兩造之契約已因斡旋期間之屆至而消滅,被告自應依委託斡旋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係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係李耀宗所有,因此本件有權承諾出售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者為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耀宗,惟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僅有李耀宗簽署同意出售,並無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售之簽署,顯然房屋所有權人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斡旋期限內為承諾,被告並未於斡旋期限內斡旋成功,且縱認本件被告斡旋成功,依委託斡旋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亦變成定金而交付予賣方,而被告並非賣方,亦無權持有該本票行使權利,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五號),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委託斡旋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五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確有與原告簽委託斡旋契約書,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斡旋金,被告在斡旋期間內斡旋成功,後來賣方也在契約上簽名確認承諾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亦以電話告知原告業已成交,事後賣方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作為仲介報酬,被告自有權行使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提出本票一張、委託斡旋契約書一份、建物謄本暨建物資料查詢畫面、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高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就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一樓房屋購買事宜訂立委託斡旋契約書,雙方約定斡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斡旋金為二十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斡旋金,嗣被告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斡旋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五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票據抗辯中關於人的抗辯,因該抗辯依附著於該人,從而一旦轉讓於他人之票據,復歸其直接相對人持有者,票據債務人得再以人的抗辯對抗之。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訂立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斡旋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原告仍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茲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達成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第二條所規定之「斡旋成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僅有李耀宗簽署同意出售,並無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售之簽署,顯然房屋所有權人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斡旋期限內為承諾,被告並未於斡旋期限內斡旋成功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在斡旋期間內斡旋成功,後來賣方也在契約上簽名確認承諾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亦以電話告知原告業已成交,事後賣方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作為仲介報酬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委託斡旋契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上載明:「賣方茲同意依前揭議定內容出售及履行,並確認由丙○○○○介有限公司保管代收之定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而賣方簽名僅有「李耀宗」之名義,惟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一樓於斡旋期間係屬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李耀宗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建物謄本暨建物資料查詢畫面為證,則縱認被告所稱李耀宗係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屬實,李耀宗代表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亦須以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惟依被告所提之委託斡旋契約書賣方簽名欄,僅有李耀宗簽名及其個人名義之印文,並無「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或印文,僅能認李耀宗以個人名義同意出售委託斡旋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房屋及簽收系爭本票,尚不能認該買賣標的物即前揭房屋所有權人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出售前揭房屋,至被告所提系爭本票背面雖有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惟究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交由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從而,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一樓,既未經所有權人宗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售,即不能認被告業已於斡旋期間內斡旋成功,至被告所舉證人蘇高旺到庭證稱:「我和原告丁○○認識,原告是開洗衣店,有一天我去洗衣店,原告有向我說和仲介公司有糾紛,他向仲介買房子也開壹張票給仲介公司,原告不想買,不想付全額的票款,想拿回商業本票,我向他說若是我認識可以從中協商,我就向被告公司的林副理談,我是向他說如果真的有債權確立,是否可以少一點,他們同意只收十二萬元,原告之夫又和被告談,結果沒有談攏,後來我就沒有在介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蘇高旺之前揭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間發生本件民事糾紛後,委由蘇高旺洽談和解事宜,亦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於斡旋期間內斡旋成功,是被告所稱其已於斡旋期間內斡旋成功乙節,洵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斡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委託人給付斡旋金貳拾萬(商用本票)元;若斡旋成功,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時,則斡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交付;如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全部無息退還」,被告並未於委託斡旋契約書所載之斡旋期間內斡旋成功,已如前述,依委託斡旋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至起訴狀雖列被告為「丙○○○○介股份有限公司」,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委託斡旋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五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等證物,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應為「丙○○○○介有限公司」,起訴狀所列被告名稱顯有誤載,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 票 人│ ├────┼────┼────────┼────┼───────────┤ │九十年一│九十年一│貳拾萬元 │193012 │丁○○ │ │月四日 │月四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