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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六一О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存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六一О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德 南
訴訟代理人
楊 清 貴
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申用信用卡第0000000000000000號,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領: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繳信函、催繳通知、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德 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六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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