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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二巷十一五之五號房屋交付原告,案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0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經原告聲請鈞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文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九五八七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屆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惟在前開執行命令發佈而被告之債權人江澄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六六五一號將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發文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六六五一號通知由訴外人施來興︵丁標︶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元得標在案。致使原告之請求交付占有陷於給付不能,受有損害。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竟勾結其債權人實施查封拍賣,致使原告依鈞院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之不動產交付占有請求權不能行使,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三十五萬六千元由訴外人施來興得標,該筆金額客觀上可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為原告之損害額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0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六六五一號通知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又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應交付之房屋既經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該拍定價格客觀上得認定為房屋之價值,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解 惟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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